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71973E號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輸入者或輸出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文件時,應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
前項審查費為每件申請案新臺幣九千元。
第三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時,通知補正之資料,不另收審查費。
第四條 申請變更許可文件之輸入者地址、輸出者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免繳納審查費。
第五條 本標準之退費規定,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